临武县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倒查及追究制度
龙源临武 • 公示公告
2022-11-17 11:33:37

第一条  为有效落实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工作责任,推动我县治超工作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湖南省 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条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通知》(郴政办发〔2021〕32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超工作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责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按照“谁管辖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许可谁负责”的规定进行责任划分和责任追究,由市、县两级行政监察机关及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实施。市、县两级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协调小组办公室协助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治超工作中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活动。


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主要包括:

(一)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治超行业监管部门及其负责人;

(三)承担治超具体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人;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属产业园区)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人;

(五)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

(六)干扰、阻碍治超正常工作秩序的国家公职人员。


第五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现工作岗位或停职;

(五)引咎辞职、责令辞去领导职务、降职、免去或者建议免去担任的领导职务;

(六)行政处分。

前述责任追究方式,视责任人的过错性质、情节轻重、后果及责任人认错态度、整改情况,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乡镇长及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对辖区内治超工作领导不力、目标责任考核不达标的;

(二)未将治超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或者财政预算经费无法保障治超站点和超限运输不停车检测系统建设、设备维护、计量检定、治超执法等支出,严重影响治超工作正常开展的,以及不按规定使用治超经费,将治超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擅自使用非市级统一发放的治超非税收入票据,违规截留、拖延、滞压应上缴市级的非税收入的;

(四)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及其上路行驶

行为的;

(五)不按规定公示规模以上货运源头单位信息,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道路货运源头单位违法装载行为的;

(六)不按规定组织查处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

(七)擅自设立或变更治超检测站点的;

(八)对治超过程中发生的聚众滋事、蓄意占道、恶意堵车、野蛮闯关、破坏治超站点设施、阻碍治超执行职务等暴力抗法违法犯罪事(案)件,未能及时处置和依法严肃查处的;

(九)对公职人员利用职权违规经营货运车辆及保护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惩处不力的;

(十)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辖区内车辆非法超限超载现象严重,或因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引发突发性事件或群体性事件、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七条  治超行业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配备必要工作人员的;

(二)对下级部门治超不力未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对县委、县政府交办的任务敷衍塞责,对下级部门(单位)报告的治超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对主办、协办的治超事项消极应付的;

(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部门监管职责,导致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的。


第八条  承担治超具体职责的县级相关部门(单位)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一)交通运输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1、不按规定对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管,没有加强物流港、货运场站、码头等大型物流集散地及重点货运源头企业监管或者监管不力的;

2、不按规定依法监管汽车维修行业、查处制止车辆非法改装的,不对违法改装拼装车辆采取措施恢复原貌的;

3、不按规定组织执法人员开展路面执法的;

4、未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和卸载的;

5、擅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

6、不按交通运输部《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完善检测站设施,检测站管理不达标的;

7、在审验道路运输证时,发现货运车辆存在超限超载(含非现场记录)违法行为且未接受处理的,未按照规定告知申请人及时接受处理的;

8、未落实“一超四究”抄告制度的,或者对发现或抄告的货物装载及车辆非法改装源头未依法处罚的。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未列入《全国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货运车辆(包括低速货车、农用车)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

2、对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注册登记的;

3、对认定的非法拼装车辆(包括低速货车、农用车)未依法查扣并按照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强制报废的;

4、未按照规定依法查处车辆违法超载运输案件的(包括低速货车、农用车);

5、在受理货运车辆变更登记或者安全技术检验申请时,发现货运车辆存在超限超载(含非现场记录)违法行为且未接受处理的,未按照规定告知申请人及时接受处理的;

6、不按照郴政办发〔2021〕32号文件规定,派驻专职警力进驻公路治超检测站(点)并参与联合执法的。

(三)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维持治超工作秩序,对拒检、冲卡、阻碍治超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殴打治超工作人员等违法犯罪行为警后无故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的;

2、对聚众闹事、蓄意占道、恶意堵车、野蛮闯关、破坏治超站点设施和暴力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未依法严肃查处的。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1、按职责组织开展货车生产改装、销售企业及产品集中清理行动;

2、未按照规定做好冶金、机械、化工、袋装水泥等工业企业货运源头监管工作的;

3、未开展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货车生产及产品生产一致性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1、未按规定依法查处非法销售拼装、改装汽车行为,未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企业的;

2、对货场无照非法经营行为依法打击取缔工作不力的;

3、未对从事改装、拼装车辆生产企业的行为进行有效监,致使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出厂上路的;

4、未按规定实施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

5、未能依法严肃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

6、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有效监管,致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按国家标准检验货运车辆的。

(六)应急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1、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管不力的,发现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生产经营而不依法严肃处理,致使非法超限超载危险货运车辆驶入公路的;

2、未选择确定主要公路沿线的大中型化工企业作为危险化学品超限超载车辆卸载基地的;

3、未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非法超限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进行卸载处理的;

4、对辖区内合法煤矿、石墨矿、煤场等煤炭源头企业未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到位的。

(七)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1、对属于非法占地的装载货物源头未依法处理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2、对辖区内采石、非煤矿山等矿产货运源头企业未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到位的。

(八)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1、不按规定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道路行驶的渣土运输车进行管理,造成道路污损和破坏的;

2、未依法查处渣土运输车辆擅自超载、渣土消纳场接纳超载车辆卸货的。

(九)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1、对辖区内建筑企业、施工工地(混凝土搅拌站、土地平整场所)等源头企业未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到位的;

2、未采取措施防止超载运输渣土车辆及其他超载货车等驶出建筑项目工地的。

(十)水利部门未对河道旁采砂及其临时堆砂场等货运源头企业非法装载行为依法处理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属产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园区管委会主任)及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1、对辖区内治超工作领导不力,治超基础工作没有达到“六有”检查标准的;

2、工作不到位,导致本辖区货运源头单位车辆超限超载进(出)厂(场、站、矿)的;

3、工作不到位,导致本辖区存在非法改、拼装车辆场所的;

4、工作不到位,导致本辖区非法改、拼装车辆没有恢复原状的;

5、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辖区内车辆非法超限超载现象严重,或因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引发突发性事件或群体性事件、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1、未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货运车辆装载情况称重检测设备,实行检测数据和入口车辆自动识别系统联动管理的;

2、发现违法超限超载车辆时,未及时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报告,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


第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追究其责任;影响恶劣的,追究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违反治超工作“五不准”、“十条禁令”和市政府治超有关规定的;

(二)治超检测站(点)负责人及路政、交警有关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擅自离岗、脱岗,影响治超工作的;

(三)擅自处理非法超限超载卸载货物;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收入的;

(四)吃拿卡要、刁难司机(车主)、态度粗暴,损害群众合

法权益的;

(五)私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


第十条  国家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一)经营货运车辆,利用职权保护其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

(二)为超限超载违法对象找关系、说情、充当幕后“保护伞”,影响治超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强迫命令或采取“打招呼”等方式指使、暗示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处理、私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四)其他干扰、阻碍、破坏治超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查获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货总重超过49吨车辆,或车货总重虽未超过49吨但超过国家超限超载认定标准的车辆,以及因治超不力引发的重大案件,应追查车辆途经路段治超站、治超执勤点等各个环节涉及的直接责任人及其所在地乡镇人 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根据下列情形追查追究相关部门及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责任:

1、货物装载源头为合法企业的,应追究负责源头企业行业监管部门的责任和企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 责人的责任。货物装载源头为非法企业的,由辖区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取缔,并追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责任和企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2、车辆为非法改装车辆的,应追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信、交通运输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

3、非法改装车辆通过机动车安全检验的,应倒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

4、车辆被非法改装后上户的,应倒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非法改装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阻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干扰阻碍调查工作的;

(二)指示或暗示治超执法人员违反治超规定,放行超限超

载车辆的;

(三)利用职权保护非法超限超载的;

(四)索贿受贿,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的情形。


第十四条  治超工作责任追究中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由市、县两级纪委监委按照职权依法处理;有违法资金的,依法予以追缴;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公职人员受到责任追究的,其年度考核定级、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聘等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编:龙潮辉

来源:临武县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

专题 整治交通问题顽瘴痼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