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湖南教育发布 • 新闻
2026-03-31 15:06:29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安全播出事故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和规范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故管理工作,根据《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安全播出监测监管单位和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开展安全播出事故的快速上报和接报、信息记录、书面报告、调查通报和整改复盘、总结分析等工作。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故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故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安全播出监测监管单位,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领导或委托下,对辖区内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播出质量进行监测,并具体负责安全播出事故的信息收集汇总、上报、调查分析、督促整改复盘等工作。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负责本单位发生的安全播出事故的处置、上报、记录、分析和整改复盘等工作,并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安全播出监测监管单位开展事故调查。

第二章 事故定义及分类分级

第五条 安全播出事故是指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播出、集成、传输、分发、覆盖过程中,因各种原因造成广播电视节目停播或劣播的事故。

(一)停播是指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不能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完整播出、集成、传输、分发、覆盖广播电视节目信号,造成所播出、传输节目中断或者效果相当于节目中断,或者在规定播出时间播出非原定节目的错播(节目临时调整除外),或者广播电视节目信号被插播。

播出、传输效果相当于节目中断,是指由于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原因造成终端用户无法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或者由于播出、传输的信号质量严重受损,造成终端用户收到的图像或声音质量差,图像或声音质量主观评价 2 分及以下。

评分标准按照《》(GB/T 16463)、《数字电视图像质量主观评价方法》(GY/T 134)、《超高清晰度电视图像质量主观评价方法》(GY/T 340)执行。

(二)劣播是指在播出、集成、传输、分发、覆盖过程中,广播电视节目的图像或者声音质量发生损伤,图像或者声音质量主观评价 3 分及以下,但未达到停播标准的事故(包括节目播出无台标、电视节目伴音响度不符合标准等情况)。

无线发射台安全播出劣播事故界定标准按照《广播电视发射台运行维护规程》(GY/T 179)执行。

第六条 重要保障时段是指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确定的重大活动现场直转播时段和每日要求全国转播的中央广播电视总台重要节目时段。

第七条 按照事故起因和性质,安全播出事故分为责任、技术和其他三类。

(一)责任事故包括因责任单位安全播出管理不到位或者个人违反相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造成的事故;对技术事故处理不当造成影响范围扩大、停播时间延长的事故;在破坏侵扰应对过程中,未按应急预案采取防范措施的事故。

(二)技术事故是指因设备设施软硬件故障造成的事故。

(三)其他安全播出事故。

第八条 根据节目重要程度、影响范围、停播时长的不同,安全播出事故分为特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具体等级界定标准见附件 1。

其中,因破坏侵扰、攻击篡改导致被插播的安全播出事故等级界定标准见附件 2。

第三章 事故快速上报和接报

第九条 发生安全播出事故后,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按照相关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应急处置,防止事故影响扩大,按照事故等级界定标准立即报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安全播出监测监管单位。

第十条 涉及报送至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安全播出事故,应当立即电话报告至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安全播出监测监管单位,并逐级上报至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监管中心;

在事故发生后 2 小时内,将快速报告单(附件 3)上报至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安全播出监测监管单位,并逐级上报至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监管中心。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直属单位、中央级和系统外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安全播出指挥调度平台事故管理系统中填报有关情况;省级及以下责任单位由省级安全播出监测监管单位统一填报。

第十一条 安全播出监测监管单位在监测发现或者接报安全播出事故后,应当核实有关情况,及时向上级安全播出监测监管单位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信息记录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播出监测监管单位、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有关要求,对所监测异态信息包括音视频或码流、应急处置及调查情况等进行完整记录,保存时间一年以上。

第十三条 对于上、下游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应当共同建立应急切换机制,确保突发事故快速处置。上游单位信号源中断,应当及时处置,恢复信号源,如上游单位要求切换,下游单位应当立即进行切换。在上游单位未及时处置时,下游单位在有正常备用信号且具备监测、切换能力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切换并通知上游单位。

节目包中全部节目中断且无正常备用信号,全部计入上游单位事故。节目包中全部节目中断且有正常备用信号时,停播时长小于等于 60 秒的,计入上游单位事故;停播时长大于 60 秒的,计入上游单位事故,超出 60 秒的部分同时计下游单位责任事故。节目包中部分节目中断时,全部计入上游单位事故。

第十四条 因同一原因造成多套节目播出受影响,且恢复播出时间不等的情况下,记为一次事故。事故停播时长按照台站和停播类型分别记录处理,同类节目停播时长按照最长停播时长记录,节目累计停播时长为各套节目实际停播时长之和。其中,非重要保障时段垫播时长在 60 秒内的,停播时长按垫播时长的 50%计算。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责任单位不明确,按照播出链路逐环节调查,各环节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对本环节正常播出进行举证。各环节之间维护界限以书面的责任协议为依据;维护界限不清晰的,由该环节所涉及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共同承担事故责任。

第十六条 事故停播时长以安全播出监测监管单位记录为主,在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自台监测数据与安全播出监测监管单位提供的事故停播时长不一致时,如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能够提供有效的音视频异态录音或录像,事故停播时长可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提供的时长记录。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的停播不计入安全播出事故:

(一)非重要保障时段,在连续 10 分钟时间内,因主备站、主备系统、主备链路、主备设备切换等造成的无线发射信号累计中断不超过 1 分钟,光缆干线信号累计停播不超过 10 秒(IP 化传输的超高清节目信号不超过 15 秒),或者其他台站类型信号累计中断不超过 5 秒(含解扰环节的不超过 10 秒)的停播;

(二)非重要保障时段,因共用转发器的地球站提升功率造成的不超过 10 秒的停播;

(三)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试播期间发生的技术性停播;

(四)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安全播出监测监管单位批准或备案的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例行检修和临时停播;

(五)在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使用所有应急备份手段后仍造成的停播。

第五章 事故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涉及报送至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安全播出事故的书面报告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直属单位、中央级播出单位和系统外播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6 小时内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主管部门报送简要书面报告,24 小时内报送加盖单位公章的详细书面报告,并抄送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监管中心。

(二)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各相关单位和人员要保持通讯畅通,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的指挥调度,各安全播出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响应国家广播电视总局高清电视电话指挥调度系统的视频连线呼叫。

(三)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监管中心应当及时启动事故调查工作,在规定时限内未收到报告时,可向事故单位发出《安全播出事故通知单》(附件 4),督促相关单位上报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事故的书面报告应当说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故障设备,受影响的频率(频道)、节目及内容,影响范围、停播(垫播)时长,发生和处理详细过程、技术原因、管理原因、事故性质、造成的损失等,必要时附有关部门的鉴定意见,并总结经验教训,提出事故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

第二十条 各报告单位应当根据事态进展随时报告事故排查和处理情况,如发现报告的事故信息有误,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六章 调查通报和整改复盘

第二十一条 接报或发现达到界定标准的事故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开展事故调查,组织分析事故原因,明确责任认定及整改措施。相关责任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调查,认真做好事故分析和整改落实工作。对于影响面广、性质恶劣或者原因复杂的事故,应当组成技术专家组进行现场调查,出具专家意见。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事故性质、影响程度,给予相关单位事故通报或者进行安全播出约谈。

第二十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建立安全播出事故通报和约谈机制。国家广播电视总局通报和约谈原则如下:

(一)发生特大(Ⅰ级)事故后,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进行全国通报,抄送责任单位属地省(区、市)委宣传部,并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同志对相关事故责任单位进行约谈。

(二)发生重大(Ⅱ级)事故后,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安全播出指挥部进行全国通报,并对相关事故责任单位进行约谈。

(三)发生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处理的较大(Ⅲ级)事故后,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安全播出指挥部进行会议通报,并视情况对相关事故责任单位进行约谈。

第二十四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安全播出监测监管单位的通报要求和调查结果对安全播出漏洞和隐患及时进行整改,提交整改报告,说明对责任人和责任部门的处理情况;及时开展事故复盘,并提交复盘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播出监测监管单位应当协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展事故的跟踪调查;跟踪责任单位事故整改、复盘情况,并及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事故整改、复盘等情况进行督促指导。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根据事故影响情况对事故进行提级督办。

第七章 总结分析

第二十八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安全播出监测监管单位、中央级及系统外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于每月 10日前通过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安全播出指挥调度平台汇入本辖区或本单位上月全部安全播出事故记录,未发生安全播出事故须填报零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安全播出监测监管单位应当按月度、季度和年度,通过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安全播出指挥调度平台,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报送辖区内事故分析报告及相关工作建议。

第三十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通报辖区内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整体情况,可按照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有关政策要求对全年安全播出成绩优秀的单位进行表彰。

第三十一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建立事故管理制度,对安全播出工作表现突出的集体或个人可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安全播出监测监管单位、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安全播出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或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安全播出事故中涉及的保密信息、情报、资料、技术等,应当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安全 播出领 域在技术 系统安 装调试 或运行维护中,发生涉及人身伤亡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及时向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涉及应对突发事件的,按国家和行业突发事件应对相关法律法规及预案进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 涉及网络安全事件的,还应按《国家网络安全事件报告管理办法》进行报告。

第三十七条 省级 广播电 视行政部 门参照 本实施 细则制定本辖区安全播出事故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实 施细则 由国家广 播电视 总局负 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原《〈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事件事故管理实施细则》(广电办发〔2023〕399 号)同时废止。

注:1.上表“节目重要程度分类”列中的一类,指在重要保障时段,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明确的党和国家重大活动现场直转播节目和每日全国转播的中央广播电视总台重要节目(《新闻联播》《新闻和报纸摘要》等);

二类,指在非重要保障时段,中央广播电视总台 CCTV-1播出的所有节目以及其他频道播出的报道党和国家重要会议、重要活动的新闻时政节目,省级以上播出机构播出的社会关注程度高的节目;

三类,指中央广播电视总台除一类、二类外的其他所有节目,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求重要保障的节目、各省卫视频道每日播出的本省新闻联播节目;

四类,指除前三类外的其他所有节目。

2.上表“影响范围”列中的“全国”包括所有省(区、市);“区域”包括两个及以上部分省(区、市);“全省”包括一个省(区、市)内全部市县;“省内”包括一个省(区、市)内部分市县。

3.无线发射台发生停播时,影响范围参照“省内”界定,停播时长按照广播节目标准界定。覆盖境外的“走出去”节目停播时,影响范围参照“全省”标准界定。

4.本界定标准以下的事故,由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自行处理,定期统计汇总并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安全播出监测监管单位报告。

责编:邱梦

一审:邱梦

二审:梁媛

三审:曾高

来源:安全播出保障